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,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,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,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。此条款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,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免除,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。
此外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(2020修正)》第十三条也进一步支持了这一观点。该条规定,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,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这意味着,即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,股东仍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。